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考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考的基本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考法》和《公考錄用規定(試行)》,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考。
第三條 錄用公考,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采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公考,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劃;
(二)制定考試錄用實施方案;
(三)發布招考公告;
(四)報名與資格審查;
(五)筆試和面試;
(六)考察與體檢;
(七)公示;
(八)審批或備案。
必要時,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考,經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采取特殊的測評方法。
第六條 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予以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公考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堅持以人為本,采取有效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自治區公考局負責全區公考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考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區公考錄用實施辦法和相關政策規定;
(三)負責組織全區各級機關公考的錄用;
(四)指導和監督設區市級以下各級機關公考錄用工作;
(五)審批全區各級機關特殊職位的公考錄用工作方案;
(六)承辦中央公考主管部門委托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公考錄用有關工作。
必要時,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考的錄用。
第九條 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轄區內公考錄用的有關工作。具體包括:
(一)制定本轄區內公考錄用的實施方案;
(二)負責組織本轄區各級機關編制公考錄用計劃、資格審查、筆試、面試、考察、體檢、公示、審批等項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本轄區內公考錄用的有關工作;
(四)承辦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授權的其他公考錄用工作。
第十條 縣級公考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和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轄區內公考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招錄機關按照公考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考錄用的有關工作,接受公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錄用計劃與招考公告
第十二條 全區錄用公考實行自治區、設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四級聯考。
第十三條 招錄機關根據機構編制部門的批復、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錄用計劃。
第十四條 錄用計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招錄機關名稱、編制數額、實有人數;
(二)錄用計劃數、招考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五條 自治區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報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審定。
設區市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經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審定。
縣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縣級公考主管部門審查,經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全區招考工作方案。
設區市級公考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考錄用時,招考工作方案須報自治區公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