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公開招聘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管理,規范公開招聘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保證招聘工作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以及《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通過考試、考核以及實際操作等方式公開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勤人員的,適用本規定。參照公考制度進行管理和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應聘人員和招聘單位、招聘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開招聘過程中,包括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實際操作、考核、體檢、考察、聘用等各環節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認定與處理公開招聘違紀違規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及招聘單位按照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管理權限,依據本規定對公開招聘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六條 應聘人員有下列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公開招聘的部門或者單位取消其本次應聘資格:
(一)偽造、涂改證件、證明等報名材料,或者惡意串通報名的;
(二)報考者提供的涉及報考資格的申請材料或者信息不實的;
(三)有其他弄虛作假等違紀違規行為的。
第七條 應聘人員有下列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公開招聘的部門或者單位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書寫、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規定以外位置標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標記的;
(四)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五)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帶出考場,或者故意損壞試卷、答題卡、答題紙、電子化系統設施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應聘人員有下列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公開招聘的部門或者單位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并將其違紀違規行為記入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應聘人員誠信檔案庫,記錄期限為五年: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的;
(二)互相傳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的;
(三)持偽造證件參加考試的;
(四)使用禁止帶入考場的通訊工具、規定以外的電子用品的;
(五)本人離開考場后,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 應聘人員有下列特別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公開招聘的部門或者單位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并將其違紀違規行為記入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應聘人員誠信檔案庫,長期記錄:
(一)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實際操作、體檢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條 應聘人員應當自覺維護招聘工作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現場;情節嚴重的,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實際操作、體檢等招聘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妨礙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應聘人員的;
(四)其他擾亂招聘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閱卷過程中發現應聘人員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經閱卷專家組確認的,由具體組織實施招聘工作的招聘單位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作答內容雷同的具體認定方法和標準,由省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確定。
應試人員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違紀違規行為成立的,視具體情形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處理。
第十二條 應聘人員在體檢、考核、考察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體組織公開招聘的部門或者單位給予不予聘用的處理:
(一)在體檢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有意隱瞞疾病(病史),影響體檢結論的;
(二)在考核、考察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真相或有其他妨礙考核、考察工作行為,干擾、影響考核、考察單位客觀公正做出考察結論的;
(三)有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
第十三條 對應聘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當場發現的,招聘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收集、保存證據材料,當場指出違紀人員違紀情節,告知應聘人員記錄內容、做出處理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應聘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要求其簽字;應聘人員拒絕簽字的,由兩名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拒簽情況。對應聘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事后認定與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應聘人員。
違紀違規行為記錄和違規違紀行為處理通知書報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應聘人員在聘用后(包括試用期間)被查明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規行為的,由招聘單位予以清退并按照本規定記入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應聘人員誠信檔案庫。
第十五條 招聘單位取消應聘人員應聘資格或者不予聘用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招聘單位清退應聘人員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將清退應聘人員情況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招聘單位或者招聘服務機構在公開招聘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依法追究單位領導人員和相關負責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備案)招聘方案,擅自組織公開招聘的;
(二)以限制或排除公平競爭為目的,設置與崗位無關的限制性招聘條件的,或設置與招聘單位業務無關的招聘崗位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招聘公告的;
(四)公開招聘公告發布后,擅自變更招聘程序、崗位條件(類別)、招聘人數、考試考察方式等的;
(五)未按招聘條件進行資格審查的;
(六)未按規定公示擬聘人員名單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聘用手續的;
(八)組織過程、招聘方式等顯失公平、公正的;
(九)其他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 參與公開招聘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招聘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二)擅自為應聘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應聘人員答案的;
(四)指使、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在考試、考察過程中參與作弊的;
(五)泄露考試試題、考察要點和其他違反保密規定的;
(六)擅自更改考試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七)監管不嚴,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八)收受應聘人員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接受應聘人員宴請或者旅行、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
(九)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未執行回避制度的;
(十一)其他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應聘人員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處理的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陳述和申辯。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對應聘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應聘人員被清退的,可以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其他參與招聘工作的單位、人員違反與招聘單位約定事項的,按照約定處理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應聘人員誠信檔案庫由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統一建立,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招聘單位及社會提供查詢,相關記錄作為事業單位聘用人員的重要參考,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